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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月,申请人(投资者)自然人A、第一被申请人(基金管理人)B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基金托管人)C银行某分行签订《基金合同》,约定申请人申购案涉基金申购四期300万元金额。《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投向为受让D公司应收账款,D公司将根据约定期限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资金最终投资于D公司平行进口车供应链项目。案涉基金已于2016年11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第一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3月发布案涉基金申购一期至申购四期的成立公告。2019年9月,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署《清算报告》,确认基金终止日并对案涉基金的资产、负债进行清算,但并未向投资者披露该报告。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申请人基于收益分配、赎回、清算仅收到款项合计约75万元。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在基金设立、资金募集、案涉基金对外投资上都存在违法违约及侵权行为,故提出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因其各自或共同的违法违约及侵权行为,对申请人投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仲裁庭认为,从最终经济效果角度看,应收账款和应收账款收益权并无差别,但在业务操作方面,投资应收账款必然会涉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具体业务合同之权利转让,完备的应收账款转让还需要就转让事项通知应收账款支付义务人。而对于应收账款之收益权转让,投资文件的安排则没有这么严格,可能只是为了融资目的而进行的一种名义上的安排。《基金合同》中的《风险提示书》载明本基金项下D公司以其持有的平行进口车《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为其回购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发生相关交易文件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将按照交易文件的约定处置变现质押物。而第一被申请人未取得平行进口车相应证件,未按照约定控制核心底层资产的权属凭证,构成投资风险提示方面存在不实陈述,也违反了《基金合同》关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的约定。
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托管人职责主要是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立托管账户、复核基金份额净值、投资运作监督、披露托管业务信息、根据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款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等。《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托管人的形式审查义务限于确认划款指令的要素齐全、指向的交易内容符合本合同约定,且确认划款指令上加盖的印鉴和被授权人的签字/签章与授权通知中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表面相符。《基金合同》虽约定第一被申请人需取得《货物进出口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资料,但并未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在划款前需审核该等资料。因此,当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出具将款项支付至D公司的划款指令时,第二被申请人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后进行划款并无不妥。
2.依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应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基金相关信息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进行复核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编制案涉基金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并发送基金托管人复核,且第二被申请人亦向第一被申请人发函要求其提交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供复核,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第二被申请人因未披露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从而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3.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编制清算报告并传真给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复核后回传第一被申请人,由第一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告知投资者。因案涉基金应当于基金终止时披露清算报告,而此时申请人的投资行为早已完成,即便案涉基金未能披露清算报告,该等行为并不会导致本案申请人产生其主张赔偿的投资损失,故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第二被申请人因未披露清算报告,从而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基金托管人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投资监督、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基金托管人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亦有类似规定)。这些法定义务,是基金托管人的合规底线,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减损;即使未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托管人如有违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案涉基金存在“先备后募”、动用未备案的募集资金、将未备案所募集的资金进行基金份额登记等行为,构成侵权,即认为作为基金托管人的第二被申请人违反了法定义务。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基金为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因此,申请人指控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主张不成立。争议双方以及仲裁庭主要都是援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规而非合同约定进行论证,仲裁庭的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开放式基金的运作实践。
仲裁庭认为,《基金合同》约定:“托管人的形式审查义务仅限于:(1)确认划款指令要素(限于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账号、开户行、用途)齐全,指向的交易内容符合本合同约定;(2)确认划款指令上加盖的印鉴和被授权人的签字/签章与授权通知中预留印鉴和签章样本表面相符。”即《基金合同》虽约定基金管理人需取得《货物进出口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资料,但并未约定基金托管人在划款前需审核该等资料,因此,当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将款项支付至D公司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管人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后进行划款并无不妥。最后,仲裁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驳回了申请人对基金托管人未履行约定的监督投资义务的主张。